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101金融大樓旁無名巷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駛入該路口時,未注意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仍通過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由無名巷口由南向北右轉信義路,以致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顳部皮下血腫、左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據告訴人於94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404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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