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三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煌基書記官林妙穗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0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遭撤銷另案之假釋,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及殘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甲○○於假釋期內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九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長庚醫院門診電梯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有汽車駕照、現金新台幣四千三百元、美金二元等物),並於得手後至醫院旁騎樓地清點所竊得之財物,經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林妙穗
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