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壹個(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其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三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壹個(重零點二九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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