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遠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遠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52巷48號」應更正為「
152巷31弄48號」;最後1行所載傷勢應更正為「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鼻黏膜出血、唇挫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遠智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朱明禮 口角爭執後,未能理性處理紛爭,一時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朱明禮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鼻黏膜出血、唇挫傷之身體傷害,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拒絕與之和解,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及本件係與告訴人互毆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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