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劉明虎 相對人 劉明亮
劉明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明亮、劉明剛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ꆼ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劉明虎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劉明亮、劉明剛及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劉明珠 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判決後除相對人劉明亮提起第二審上訴外,其餘當事人均未於上訴期間對此判決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劉明亮未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以裁定駁回,故前開判決於10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之訴訟費係由其代為墊付,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本為證,此亦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代墊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1,390元,是依上開判決結果及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相對人劉明亮、劉明剛、訴外人劉明珠各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四分之一,惟因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劉明亮、劉明剛2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同時就訴外人劉明珠一併聲請,有聲請人劉明亮於103年9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狀在卷足稽,綜上所述,相對人劉明亮、劉明剛各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348元(計算式為61,390/4=15,347.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