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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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6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現行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對於刑期3年以上之受刑人,一律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此制度使尚有另案之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遭蠶食,進而影響進級、刑期及假釋權益。異議人每借提寄禁自新竹監獄至桃園監獄,皆須重新考核調查2週以上,期間內均無作業致無作業分數,且考核調查項目及結果均相同,實質調查時間僅10分鐘,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又桃園監獄作業計算週期係月初至月底,新竹監獄則為每月15日至翌月14日,且每解還須被無端剋扣0.5分,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亦可知累進處遇乃監獄負責執行之事項。
三、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無非係對監獄之行刑累進處遇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於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屬無據,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