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宇前於民國103年4月間曾短期受雇於 方國全 ,擔任水泥工之職務,且該期間借住於方國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租屋處而持有上址鑰匙,於103年4月9日上午
8時許離開工地後至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上址持鑰匙開門入屋整理行李,因想起方國全薪資發給短少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方國全所有,置於客廳之香菸2條及房間之香菸4、5包,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嗣經方國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上址後,始查覺前情。案經方國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正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方國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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