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勳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吳昱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件告訴人 劉傳政 告訴被告吳昱勳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昱勳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部分,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昱勳與告訴人劉傳政業已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劉傳政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劉傳政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4年度偵字第3389號)略以: 黃家興黃雅萍 之配偶,吳昱勳亦為有配偶之人,2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吳昱勳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103年1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旅館與黃家興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10
3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黃家興與吳昱勳復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旅館,並在該旅館101房發生性行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吳昱勳之夫劉傳政偕同警員到場,並扣得2人於性行為後所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床單1件,因認被告吳昱勳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併辦意旨誤為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應予更正)而移請併辦。惟查,本案因告訴人劉傳政撤回對被告吳昱勳通姦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公訴人併案部分自無由與本案產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此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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