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清晨5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南平路80號前,本應注意當時天雨,雖有照明但視距不好,且現場無號誌,為掌握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車前動態,適有亦未注意周遭路況之告訴人楊 徐秋桃 (聲請書誤載為徐秋桃)突然由對向路邊斜橫穿越南平路欲至麥當勞店,吳志聰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即由後方追撞告訴人,致使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多處挫傷、頸椎外傷併第二節齒狀突骨折之傷害。嗣吳志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柯奕戎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