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賴泳潭 (原名: 賴及常 )相對人 高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85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
3年度司執字第6685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0
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之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1,300,000元【計算式:6,000,000×5%×(
4+4/12)=1,300,000】。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300,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41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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