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勺子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建宏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
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林建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盤查,林建宏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拿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勺子2支及止血帶1條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宏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10月6日下午5時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54至5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勺子2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
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被告經警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盤查時,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拿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勺子2支及止血帶1條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自首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及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勺子2支及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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