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子○○
寅○○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即 陳平
庚○○即陳平
8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即陳平被告壬○○
甲○○
9乙○○
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丙○○、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平井 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四0之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前開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壬○○取得;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由陳平井之繼承人即被告癸○○、丙○○、庚○○三人(該三人公同共有陳平井之土地應有部分一00分之九)與被告乙○○、甲○○、丁○○、己○○、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平井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死亡,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丙○○、庚○○承受訴訟,並追加聲明「被告癸○○、丙○○、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平井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四0之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已據提出陳平井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己○○、壬○○、甲○○、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又共有人陳平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癸○○、丙○○、庚○○未就共有人陳平井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平井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者,茲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准予原物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地形約呈梯形,西側斜臨金馬路,被告壬○○、甲○○於其上各自搭建有鐵架浪板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按,並有地政人員繪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廿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被告壬○○、甲○○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並經被告乙○○、甲○○、丁○○、己○○、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廿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已獲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認為該分割方案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應屬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丑○○1/10
2、壬○○9/20
3、乙○○9/100
4、陳平井9/100
4、甲○○9/100
5、丁○○9/100
6、己○○9/200
7、戊○○9/2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