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廖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4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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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300×0.369=1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300-14,133=24,167
第2年折舊值24,167×0.369=8,9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167-8,918=15,249
第3年折舊值15,249×0.369=5,6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249-5,627=9,622
第4年折舊值9,622×0.369=3,5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9,622-3,551=6,071
第5年折舊值6,071×0.369×(8/12)=1,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6,071-1,493=4,578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4,578【零件】+9,159【鈑金及工資】+9,615【烤漆】=23,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