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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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87號
原告 張泰閎
被告 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出租原告。原告因恙積欠租金2個月,被告竟不經預告,於105年10月11日前,雇工開鎖進入甲屋斷電,致監視器無法運作,原告所有置放其內之貴重原木料等物品遭竊,所經營之蜂盈國際有限公司於2個月內無法使用機器,將原木料加工營利,受有18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42號、106年度偵字第3724號、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案件(下合稱偵查前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鄭惠月依租賃關係,起訴請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甲屋,並給付違約金,經本庭以109年度彰簡字第16號判決勝訴在案(下稱民事前案),惟原告認為該判決違背法令,不應命原告給付違約金。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偵查前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原告不服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告所稱其經營之金皇輿國際集團、祥豪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祥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樂立康養生之家,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原告於民事前案,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被告鄭惠月於偵查前案雖供稱,曾通知臺灣電力公司派員前往甲屋拆除電表並斷電等語,惟否認有觸及原告之財產,又原告於偵查前案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照片、簡訊截圖,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無法將原木料等物品加工營利,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民事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㈣,復認定被告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前案、民事前案卷宗提示辯論。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