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71號

原告 焦德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萬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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