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原告 張世榮

被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2000元,嗣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2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8萬4000元。詎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之租金後,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前繳清積欠之二期以上租金,逾期未繳即於110年3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未為給付,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收而退回。迄至110年4月8日止,總計積欠2個月又24日之租金,共計11萬7600元均未為給付,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11萬76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終止租約後使用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4萬2000元,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19-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租約,被告應按月於15日前給付租金4萬2000元,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未付租金,經以押租金8萬4000元抵償後,至110年2月15日積欠租金達2個月,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律師函及於110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在卷可參(見卷第25-31頁),前開律師函、存證信函雖因遭領逾期退回,然被告並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前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仍未繳租,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日送達被告,租約業已於110年5月2日合法終止。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無不合。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前,本有依約給付租金義務,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未付租金,經以押租金8萬4000元抵償109年11月15日、12月15日應付租金後,尚欠110年1月16日起至110月5月12租金,原告僅請求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8日欠租11萬7600元,亦無不合。再於租約終止後,被告自110年5月3日起為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此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11萬7600元,並自110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萬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