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
代表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東樹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代位人及各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城聯 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及各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城聯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觀其聲明內容,本件訴訟性質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被繼承人吳城聯對全部遺產之種類及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被繼承人吳城聯對之全部遺產種類及價值(例如遺產稅核課資料),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