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87、33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Redmi,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承軒【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軒」】自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WhatsApp暱稱「老闆」、綽號「 淇淇 」、「 小胖 」及「 小龐 」(下均逕稱暱稱或綽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3,000元及港幣1,500元之報酬:
㈠由張承軒來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㈡「老闆」負責指揮提領之職務;㈢「小胖」、「小龐」擔任2號人員,負責給張承軒提款卡,並監視、收取張承軒領取之款項之職務。
二、張承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闆」、「淇淇」、「小胖」及「小龐」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陳亭儒 、 黃欣慧 、 黃昶暘 、 馮浩 原、 柯品瑄 、 陳翊珊 、 謝宖樺 及 彭雅惠 等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張承軒再依「老闆」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小龐」(自112年7月18日起擔任2號人員),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詐欺手法(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另起訴書誤載 馮浩原 於112年7月18日2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 王素芬 臺銀帳戶,應予刪除】。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8月2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0樓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承軒,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牌:Redmi,IMEI: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及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承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8587號卷(下稱偵28587卷)第45-56、221-233、237-239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33067號卷(下稱偵33067卷)第21-27頁】,並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3-37頁、訴字卷第25-37、33-38、187-190、199-20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相簿内擷取照片3張、 潘翌勝 (原名: 潘進鴻 )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紙、潘翌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洪偉名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黃姿椀 土銀帳戶歷史明細、王素芬臺銀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偵28587卷第21-25、63-65頁、訴字卷第123、125、131、157-158、163頁,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一:帳戶簡稱表所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查,又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向告訴人謝宖樺施用詐術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謝宖樺匯款款項,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而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外,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老闆」、「淇淇」、「小胖」及「小龐」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分別與各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一般洗錢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賺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款項暨其取得之報酬;另參酌被告自陳:在臺灣沒有工作,要等回香港問家人可否匯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尚無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淇淇」、「小胖」及「小龐」之情形,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8587卷第57-61頁)附卷可參;及念及被告於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曾從事搬運人員,日薪約港幣7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分得報酬新臺幣2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7頁),核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全數遭提領一空,被告提領款項亦已全數交予「小龐」,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Redmi,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獲提款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並提款,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8587卷第230頁、訴字卷第26頁),屬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伍、末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1張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份(見偵28587卷第39、43頁)等件附卷可查,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4項第3款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銀行及帳號申辦人簡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潘翌勝(原名:潘進鴻)潘翌勝郵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洪偉名洪偉名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黃姿椀黃姿椀土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王素芬王素芬臺銀帳戶附表二
(續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