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福寶 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腰部暨右腳罹病疼痛嚴重,致不良於行,難以外出,遂於民國112年5月3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具狀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承審法官聲請取消庭期,惟承審法官仍漠視聲請人身體病痛,且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17日通知聲請人如期開庭,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星期五收受通知,次日、再次日即同年月21日、21日均為例假日,承審法官故意命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星期一上午10時10分如期開庭,並找與本件訴訟不相關之訴外人參與本件訴訟,係以串通謀略輸送利益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實有偏頗、不中立、不公正,故意為突襲性訴訟程序,並製作突襲性判決,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同法第34條第1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003號、28年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指承審法官即審判長不准其請假,且通知函於開庭前最後一個上班時始送達聲請人等語。惟查,本件112年5月22日之開庭通知業於同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3日具狀請求取消庭期,承審法官於同年5月17日通知聲請人可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利案件之進行(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57頁、第111頁、第11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審判長變更或延展期日職權之範疇,應否變更或延展,及如何處置自應由承審該案之審判長依職權所認定,尚無從以該案承審法官否准其請假,即認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依職權再定言詞辯論期日,並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庭,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權,亦非突襲性裁定,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率而遽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再者,聲請人稱承審法官命原告找與本件訴訟不相關之訴外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據此主張承審法官通謀輸送訴訟利益予被告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當事人本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提醒聲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核無不當,其據此主張找不相關之人進行訴訟,係以串通謀略輸送利益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而有偏頗、不中立、不公正,故意為突襲性訴訟程序,並製作突襲性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