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選任辯護人邱川崎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村開設國小課業補習班,平日均由家長接送學童至補習班,並不負接送之責,但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適逢學童月考,中午即放學,乃應學童 涂進遠 、丁○○、戊○○等家長臨時要求,駕駛牌照號碼FL-四五二八號自小客貨車到學校接送前開學童至補習班溫習功課,迄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其沿雙向四線道(南、北各二線道)之嘉義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位於嘉義縣○○鄉○○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一鄰路約二十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介於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起速前進,適有 朱德金 騎乘牌照號碼MBT-五三三號重型機車沿頂中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侵入來車車道內,丙○○因而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車首左側遂迎面撞擊朱德金所騎機車右側,二車並循自小客車前進方向滑行至該道路西向路邊始停下,當場致朱德金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不治。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親自報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德金之子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朱德金所騎機車,隨後並致其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係突然自對向車道貿然左轉,逆向衝來,致被告緊急煞車閃避不及,故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自難避免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涂進遠、丁○○、戊○○等證述屬實(相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可查(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稽(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及其反面、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考。復查,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於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二點三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點七公尺),依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本院卷第一百頁),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業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約介在六十至六十五公里間。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十四頁上方),其煞車痕起點距離交岔路口之邊緣約有四公尺長(即約一條白色虛線標線之長度,而一條白色虛線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長度為四公尺),煞車痕且跨越交岔路口,大部分落在通過交岔路口以後道路內。再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一百頁),時速六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十二點四八公尺。由此可知,被告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根本未在足夠反應距離前剎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該交岔路口前四公尺處才緊急剎車,其超速且復未減速之違規下,對於交岔路口內之其他車輛當然無法閃避,未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甚明。而被害人斯時確係左轉行進,而非逆向直衝,為被告自陳無訛(相驗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審判筆錄),對此自非無法閃避。是故,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形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前進,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亦應注意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考,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狀況下,行經交岔路口,卻貿然轉彎駛入來車車道內,因而與被告車輛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況且,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為:「一、朱德金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一○四七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九頁)。而本件車禍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其當然不能解免其罪責,至為灼然。末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開設補習班,間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該補習班之小孩往返,開車乃其附隨業務」,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偶一從事者,即難謂為業務。經查,被告係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村開設國小課業補習班,平日均由家長接送學童至補習班,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逢學童月考,中午即放學,乃應學童涂進遠、丁○○、戊○○等之家長臨時要求,駕駛牌照號碼FL-四五二八號自小客貨車至學校接送學童至補習班溫習功課,迄在路途中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丁○○等三人因父母親工作繁忙,因此我幫忙接送他們。」;「如果家長有事的話,我就用這一輛車載小孩去,如果他們有空就自己送,我沒有收交通費。」等語屬實(相驗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偵字卷第七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涂進遠、丁○○、戊○○等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審判筆錄),應認被告係於偶發情況下駕駛車輛接送學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係以駕駛為其經營補習班事業之附隨業務,惟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自首調查報告一份可查(相驗卷第十二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乙○○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六頁),素行良好;被害人遽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內,致肇車禍,危險性較大,對於本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僅為次要因素;被告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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