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上開竊盜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