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揭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於1、2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62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於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案件,其犯罪之時間,已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案件,其犯罪之時間,固如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例,自不得再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