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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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5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黃永仁 複代理人 蔡瑞琪 被告 曾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参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時,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秋玉 所有,由訴外人 陳似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修復後,支出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720元、烤漆費用4,637元,共計5,35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秋玉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局104年2月16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表示:「我由○○路00號對面走廊倒車,往中央路北往南方向倒車撞到停在路邊ABY-6866號,對方人在車上,對方停在黃線上。」等語;訴外人陳似柔則稱:「當時我停在肇事地讓父母親下車,當時前面路口有施工,只有單線可以行駛,我移車比較慢,前後方都有來車,我有看到對方倒車,對方倒車時有停一下,再來倒車時就撞上」等語,有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是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致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勘 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需支付修理費用鈑金
720元、漆價4,637元,共計5,35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開費用均為烤漆、鈑金之工資,而無零件之更換費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⒊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