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KHANH(中文姓名:黎文慶)輔佐人阮氏黎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LEVAN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LEVANKHANH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23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5段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料理1碗後,至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
1時40分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處。嗣於當日1時47分許,LEVA
NKHANH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香北路與大庄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意,車輛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直行,適有 林庭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林庭任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及下肢挫傷、右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第一腳趾骨骨折等傷害(LEVANKHANH所涉酒後駕駛過失傷害林庭任犯行部分,業據林庭任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LEV
ANKHANH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當日2時33分許對LEVANKH
ANH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至少已達約每公升0.285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53÷60〉≒0.285),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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