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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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振興醫院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六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前開贓車,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不慎摔倒,為路人報警而查獲。
二、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宏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向宏佳公司租用車號00—三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歸還。詎丙○○繳納一日租金取得宏佳公司交付車輛後,於租期屆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租用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迨至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宏佳公司尋獲丙○○駕駛該車,始將車輛取回。
三、丙○○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二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前,見 施貫一 所有車號000—六八五號重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另行起意,竊取該機車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旁巷內,欲發動該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施貫一之子乙○○於警訊之指訴及宏佳公司代表人丁○○於警訊、偵查、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暫時領回保管書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係因欠缺交通工具,復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始起意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尚難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竊盜罪、侵占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距本件各罪犯罪時間均已逾五年,尚難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