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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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邦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揆上說明,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㈡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
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金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邦艷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
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無照駕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勤務之員警 龍銘泉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登記「臺北市○○區○○路○○○號」之車籍地址,惟因該處已拆遷而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法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一五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回執、一次裁決查詢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一年冬字第三期第二頁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交裁字第○九一三一二四八五○○號公告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七頁、九頁至一一頁、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㈡綜上,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後經二十日
之同年十月十三日(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前聲明異議,而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書,亦有受處分人申訴書影本暨其上戳記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四頁),受處分人顯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限始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被舉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遭警以無照駕駛為由舉發在案,惟抗告人持有輕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因送達住址變更,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
資料登記,係屬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本件因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已如前述理由,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實體上理由為爭執,洵非可採。
㈡再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及不需考試可換
發駕駛執照之類別,均見於首揭法規,而駕駛重型機車須獨立考照,與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可換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尚屬二事。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