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因犯逃亡、竊盜案件,先後經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花審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而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
(一)提款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觀諸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28、29頁),本件詐騙集團係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應可認定。
(二)又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開存放,被告辯稱其將存摺及提款卡一同置放於行李箱內而遺失,已與常情有違。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褶遭竊,理當即刻報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竊領,縱使帳戶內金額不多,亦會防止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對於其存摺遺失毫無反應,不思補救自保,未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回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9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28、29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7月28日回函所附之報告(9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
30、31頁)可稽,被告所為顯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解顯屬虛構。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不詳人士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犯逃亡、竊盜案件,先後經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花審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而於8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單位,由「元(│││││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指銀元)」變更│││││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為「新臺幣」│││││」│││├──────┼─────────────┼─────────────┼───────┼───────┤│刑法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項罰金刑之上│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下限│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註:刑法係10倍)。│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所│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額提高為3倍。」│││││,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刑:│││││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1)上限:新台幣3萬元│││││刑:│(2)下限:新台幣1000元│││││(1)上限: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2)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幫助犯│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正前或│││:「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罪」之文字,修│修正後之刑法第│││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改為「幫助他人│30條第1項,本│││情者,亦同。」│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實行犯罪」。但│件均成立幫助犯││││」。│就「幫助犯無獨│。應依刑法第2│││2、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2、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立性,必以正犯│條第1項,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有犯罪行為存在│行為時法。│││犯之刑減輕之。」│正犯之刑減輕之」。│,始能成立」並││││││無影響。││├──────┼─────────────┼─────────────┼───────┼───────┤│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不論依修正前之│││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刑法47條,或修│││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正後刑法47條第│││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1項,均構成累│││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犯,應逕依修正│││刑至二分之一。」。│」││前刑法第47條││││││。│├──────┼─────────────┼─────────────┼───────┼───────┤│法定刑之加減│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修正後之刑法有││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利於被告(因罰│││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金刑之最低度減││││。」││輕)│││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較結果│時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修│││裁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正前刑法第339│││時法│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條法定最低刑(│││││罰金)較低,縱│││││「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最│││││低法定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法較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