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江孟蓁
被 告 蔡清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向高架26公里300公尺處
(按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境內),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