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陳勇全
被   告  周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2月3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213,862元(含本金209,817元、利息
3,945元、管理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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