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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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孫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1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
,587元,及其中29,103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麥克現金
卡,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約定於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6月15日止,被告共
積欠消費本金29,103元、利息7,484元,並依照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之延滯利率為年息20%計息,又中華商銀已於94
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