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32號
被 告 林明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衍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衍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鄭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