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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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清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日常生活中吾人常見之螺絲起子,且可持以破壞車門及撬開汽車電門,足見質地堅固、頂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自己代步使用,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33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奶奶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