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23號抗告人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紹博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台幣4,349,19
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停止支付之情事;又相對人已辦理停業,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地步,其日前亦委任律師發函,表示因其經營發生嚴峻困難,擬出售其海外投資廠房及土地,於清償海外投資所欠銀行貸款與員工資遣費後,所餘金額依各廠商之債權數額按總金額之成數照比例清償云云,惟相對人所擬之清償方案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並無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
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聲請時提出相對人委任 顧慕堯 律師寄交予抗告人之
函文明確記載:相對人公司經營發生嚴峻困難,吳 龔海燕 (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三井 (即 吳龔海燕 之配偶)擬出售其海外投資廠房及2畝土地,於清償海外投資所欠銀行貸款與員工資遣費後,所餘金額依各廠商之債權數額按總金額之成數照比例清償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頁),上開函文所述相對人有海外投資之廠房及土地一節倘若屬實,似難認相對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是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干?上開海外投資之廠房及土地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均攸關應否對相對人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就上開事項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相對人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破產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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