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 邱張菁
邱馨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哲維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其為更生人,覓職謀生不易,且需負擔個人、家庭及扶養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經濟能力有限,積蓄悉遭抗告人處分殆盡,並無資力支出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8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888元,於與抗告人邱張菁間另案訴請離婚案件並已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另案離婚等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以為釋明。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接受另案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時已自承從事電腦組裝工作半年,平均月入2萬5000元,無債務且有一些積蓄,顯然並無經濟困難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自不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雖提出訪視評估報告B表影本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上開財產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頁)所示,相對人確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
且相對人於另案離婚等訴訟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進行審核,亦認相對人為非單身戶,尚應扶養子女2人,全戶應計人口為3人,所得總額2萬8000元,可處分資產總額為0元,已符合受法律扶助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乙節,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乙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10頁)。則相對人縱有固定收入,惟經斟酌其個人及子女之基本生活需要,應無餘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又經核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