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 劉炳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主債務人 蕭水田 之保證人,因主債務人蕭水田逾期未繳納汽車貸款,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所有之汽車先為執行,竟逕行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嚴重損害伊權益;且相對人於貸款期滿任由債務人拖欠未償,繼續製造龐大利息,又於催收過程未盡告知義務,損害保證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銀行因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持有抗告人及第三人蕭水田即思泉水果商行、 李樹孝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本票1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該院95年度北簡字第59839號判決抗告人及蕭水田即思泉水果商行、李樹孝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2萬9,98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嗣相對人執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9年9月16日查封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在案。嗣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為主債務人蕭水田之保證人,相對人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有不足額時,再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經執行法院檢送上開聲明異議狀影本,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主張其為主債務人蕭水田之保證人,且本件係執行保證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僅陳稱:伊已盡力尋找主債務人之汽車均無結果,即便尋得該車亦無殘值可供執行,故請求繼續執行程序等語,亦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惟銀行法第12條之1為民法保證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與蕭水田間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先就借款人蕭水田進行求償後,始得就求償不足部分向抗告人求償之;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即逕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履行先對借款求償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對於上開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