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經於民國99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3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前揭處所。嗣於99年1月30日凌晨零時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處,為警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35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第
182號、99年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若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國經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3日起算,至100年5月2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職議字第358號卷第1、2、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8月9日,經原審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之本件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對於該同一事實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等節,此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附於9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卷第2頁、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10、1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另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如上所述之案件),其已自99年10月15日至100年2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屏東監獄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檢察官製作之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僅於99年11月25日對被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戶籍地址為送達,因無人收領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撤緩字第14
2號卷第4頁),足見並未向當時在監執行之被告為送達,而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是依前開規定,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雖檢察官另於本件起訴後,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10月27日向被告上址戶籍地送達,由被告之子 邱聖賢 代收,亦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973號卷第16頁),然上開送達日顯已逾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0年5月2日),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於被告,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且因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規定已明。
㈣公訴意旨雖並敘明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
號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公告即生效。」及10
0年1月份修訂之刑罰執行冊第260頁第9項標示「撤銷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公告而生效,無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本件被告邱國經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即100年5月2日)前之99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已於99年10月28日對外公告,被告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應認業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決定並已完成對外公告手續,撤銷效力即已發生,並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製作、送達始生撤銷之效力云云。惟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訴訟行為,並強制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然刑事訴訟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公告與送達不同,而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考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同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況依上開第256條之1規定,係以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計算聲請再議之依據,尚非得以「公告」而計算聲請再議期間之起算,是兩者法律效果自難以等同視之。從而,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應認業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決定並已完成對外公告手續,撤銷效力即已發生,並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製作、送達始生撤銷之效力。」,惟檢察官之偵查處分既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事先知悉偵查機關何時公告處分結果,僅能倚賴收受送達以知悉並進而尋求救濟,是以本案情形而言,檢察官先則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與被告,業如前述,經原審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後,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0年3月30日已合法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14頁),竟仍未立即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使被告得以知悉並有即時提起再議之機會,卻遲至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之
100年10月27日始再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院101年2月24日刑事庭會議結論已採相同見解)。
㈤檢察官起訴另引用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及上訴意旨亦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僅須對外公告表示,即屬有效之依據,然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係在說明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時間點之認定,以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不得再行提起自訴,顯難執為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經公告,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之依據。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者,第
256條之1之情形(亦即檢察官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既認係「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在被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之前,自係已生效力之狀態,否則即無予以「撤銷」之必要甚明等語。惟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第140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所為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雖因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於被告,而致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生效力,然既已具有形式上之存在,自仍應予以撤銷,尚不得僅因法律條文規定「撤銷」一詞,即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法律上之實質效力,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合法送達予被告,尚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該原緩起訴處分已因屆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復就該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