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93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及拘役55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9日下午1、2時至6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新興村16鄰東興102號之住處與朋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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