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聰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46773號),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謂;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4677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9日將坐落高雄市○○○路○○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執行名義執行遷讓予相對人時,因現場遺留動產,有85項之多,抗告人無法一次取回。並有貴重物件含資料文件、錄音帶、光碟,及生活必需之衣服、寢具,其他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書籍、文件等,均未詳列於查封清單,上開物件,依強制執行法第52、53條規定均不得查封,竟予查封拍賣,已有未合。另如相機、青磁器、電動按摩機、紀念品、印章、公事包、玉鐲、寶石、、置物整理箱、領帶、球鞋、食品、酒、飲料、藥品、瓦斯罐等,亦未詳列於查封清單,且其中有部分為案外人鄭金修、 鄭丁豪 、 楊敏月 等人所有,抗告人一時無暇通知其等到場取回。嗣抗告人曾去電欲向相對人領取,並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聲請調解,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而未果,抗告人於10
0年11月25日亦曾電請執行書記官處理,非抗告人不領取遺留動產。又執行人員於100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7日分別任由相對人查封遺留動產及拍賣,不准抗告人在點交現場,即逕行拍賣,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00條之規定,程序及實體均於法未合。又抗告人於100年4月29日本案訴訟途中車禍骨折,需專人照顧3個月,尚未痊癒,無法搬動上開遺留動產,不可與抗告人曾親到原閱卷一事混為一談。抗告人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延期,執行法院竟逕行拍賣,於法不合。遺留動產中之電鍋、電扇,係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保管,竟亦併予拍賣,亦屬違法。又拍賣遺留動產之鑑價偏低,未逐項鑑價,且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亦有違規定。再者,執行法院將本件遺留動產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未依法發還抗告人,竟予以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其執行命令違法,亦應撤銷。又相對人所依之執行名義即原審99年度雄簡字第292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現仍在再審中,原裁定未查,即駁回異議,均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審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不准相對人領取上開案款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持原審99年度雄簡字第2925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該案嗣經原審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命令,惟並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20日發執行命令予兩造,訂同年6月29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並由相對人將履勘命令於同年5月26日張貼於系爭房屋外,拍照二張送存執行法院,抗告人於同年5月25日收受該命令,然屆期履勘時抗告人並未在場,執行人員乃會同轄區警員及鎖匠,於按門鈴無人應答後,請鎖匠開啟入內,見屋內物品繁多且雜,故請相對人預估搬遷所需人力、裝備、紙箱,及將保管地點與搬遷時全程錄影預作準備後,請銷匠上銷回復原狀,同日併發執行命令通知兩造,訂於同年8月9日執行強制搬遷,並由相對人張貼此搬遷命令於系爭房屋外,拍照三張送存執行法院,抗告人於同年7月4日收受該命令,執行搬遷當日,抗告人雖到場,但拒絕配合開門,執行人員乃會同轄區警員,當場命鎖匠強行開鎖,併請攝影人員將屋內現況攝影存證,並當場詢問抗告人是否自己收拾貴重物品,同時給予10分鐘整理,債務人乃自行取走電鍋、電扇、文件及拖鞋等,其餘由相對人開始代為搬遷,逐一裝箱、封箱、編號,列造查封物品清單,計編號82項,且全程錄影存證,復詢問抗告人對所有物品是否有安排存放地點,如有可請搬家工人協助運往存放,抗告人表示無存放地點,執行人員乃命先交由相對人保管,併告知抗告人於即日起15日向相對人領回,逾期依法定程序拍賣遺留物,於當日16時45分許搬遷淨空執行完畢,併請相對人換鎖,搬遷中抗告人已中途先行離去。嗣執行法院另於同年8月11日檢附查封物品清單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日前逕向相對人取回清單所示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8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未按期領回,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先於同年9月26日將抗告人於同年8月9日自行取回卻又留下之電扇及電鍋進行查封程序(編為第84項、85項),併將先前漏列之雜項物品一袋編為第83項,再函請鑑價,鑑定總價為12,300元,繼於同年10月24日函請抗告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後,於同年11月14日函通知兩造訂於同年12月7日拍賣上開85項遺留物,並請抗告人若欲取回遺留物,應於拍賣當日前取回,同時刊登拍賣公告於同年11月24日之報紙,抗告人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該通知,曾於同年11月25日電執行書記官,稱其無經濟能力搬遷,相對人應給予搬遷費,並要求作成電話紀錄云云。至拍賣當日,抗告人未到場,有6人參與競標,因出價均未達底價15,000元而流標,乃由相對人以底價15,000元承受,並繳納價金。嗣因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3,000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先後於同年12月8日、20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扣押置於執行法院之案款15,000元,禁止抗告人收取,准相對人收取等情,有該執行案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程序合法適當。抗告人稱執行法院執行時不准其在場點交,其欲取回上開85項執行遺留物被拒,且有甚多物品未詳載於查封物品清單云云,顯不足採。
㈡抗告人於100年4月25日收受原審執行法院命自動遷讓之命
令,至同年8月9日執行強制遷讓時,有3個多月之時間,已足夠抗告人將上開85項物品遷出,抗告人稱其因受傷,無法一次取回,執行法院不准其聲請延期,有違規定云云,亦顯不足採。
㈢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執行名義係命交付不動產而不交出者準用之,同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抗告人不依法自動遷讓系爭房屋,亦不取回在系爭房屋內之上開85項物品,原審執行法院予以拍賣,符合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執行遷讓時,抗告人在場,並未主張上開85項物品有部分係第三人所有,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其嗣後主張無暇通知第三人取回云云,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自承執行遷讓時,其「早已搬離」系爭房屋云云,足見系爭房屋內遺留之上開85項物品,並非其生活上、教育上、職業上所必需。抗告人稱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53條之規定,查封拍賣上開85項物品,係屬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審執行法院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時,抗告人雖曾自行拿取電
鍋、電扇、文件及拖鞋等,但其中電鍋、電扇抗告人並未帶離現場,而由相對人保管於大樓管理室,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先於同年9月26日將該電扇及電鍋進行查封程序,編為第84項、85項物品,併送鑑定及拍賣,已如前述,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該電鍋、電扇亦屬遺留物,自得一併拍賣,抗告人稱不得併付拍賣,亦不足採。
㈤上開85項物品,原鑑估價為12,300元,執行法院將底價提高
為15,000元,雖有6人參與競價,因出價均未達底價15,000元而流標,乃由相對人以底價15,000元承受,足見實無鑑價過低情形,抗告人主張鑑價過低云云,顯不足採。
㈥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除應搬遷交還系爭房屋外,另應給付相對人13,000元及自99年8月
3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有系爭執行名義附卷可稽。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先後於同年12月8日、20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扣押置於執行法院之案款15,000元,禁止抗告人收取,而准相對人收取,揆諸上開規定,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抗告人不解法律規定,隨意指摘,顯無可採。
㈦又系爭執行名義(假執行判決)嗣經原審於100年12月23日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迄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經再審訴訟廢棄確定,故其執行力,不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抗告人稱系爭執行名義雖經判決確定,但現仍在再審中,原裁定未查,即駁回異議,亦有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審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傳執行書記官李祥銘到場證明執行經過云云,查本件執行案卷已記載執行程序明確,並無傳訊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