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0號聲請人 張菊蘭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張廖萬益 (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經濟上之等價性,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蓋所謂「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應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除非難以金錢估計,若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全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由受處分人恣意聲請停止執行,明顯悖離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執行之原則(本院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果損失之填補雖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樓前、後、左側之構造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相對人爰以101年1月3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38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系爭建築物係聲請人之夫 薛連勝 於88年3月間購買,於購買當時,其現況即與目前之情狀相同。聲請人之夫並未為任何之增加建築或裝設。本件係因聲請人之夫與其兄弟間有財產糾紛,執行法院於現場查封過程中指出系爭建物似有違建之問題,方有本件糾紛。聲請人接獲原處分時,其並未釐清本件情形究屬何種違章情形,該處分僅附具繪圖圖說與照片,便於認定通知書上勾選認定,聲請人實無法知悉確切違法之處。此外,相對人之陳述及訴願決定書記載:「本案訴願人所有位○○○區○○○道○段○○號1樓前、後、左側高約3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有頂蓋及樑柱之金屬構造物」,相對人之描述與現場之實際情況不同,實有履勘現場並命相對人重新測量之必要,方能為正確之裁判。再者,系爭建物於88年間購買,其應屬「舊違章建築物」,而得暫緩拆除且得繼續維持修繕等,此部分情形仍待查明,向本院聲請准予維持修繕並暫緩拆除等語。
三、經查,系爭建築物並無任何不能復舊重建之理由,該建物之拆除,如事後認定有違誤,仍得依損害賠償規定予以金錢賠償而回復該建物經濟上之等價性,且系爭建築物已經相對人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認該建物為擅自建造之構造物,此有相對人101年1月19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資料影本等附本院卷可稽,可知事後之損害賠償並無計算之困難,亦非由國家負重大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拆除建物會有客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本件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若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