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1、1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勸說,,同意在檢察官亦撤回上訴之情形,撤回上訴,詎聲請人簽具撤回上訴書後,檢察官卻未撤回上訴,則聲請人所簽撤回上訴書,自應視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二審漏未審酌及此,僅依檢察官上訴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審判,自侵害聲請人權益。且第一審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審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係同一段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自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二審漏未審酌,未併予審判,亦不適法。又第二審認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係節錄聲請人陳述內容之一部,與聲請人本意大相違背並與事實不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需限於同法第376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被告係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與法自有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原第二審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不符,核聲請人於原第二審之供述係屬被告之自白,並非證人之證言,縱有不實,亦無該條之適用。且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而係依憑多位證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等,認定聲請人犯罪,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一相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