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5日收受上開駁回上訴之判決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提出再審,遽遭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以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駁回。遂於98年4月3日重行聲請再審,並無逾越再審法定期間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前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29條、第433條所明定。末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3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電腦列印附卷為憑。原判決既因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自應於判決送達後即98年3月6日之20日內向原判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再審書狀,始為適法。遽抗告人遲於98年4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顯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雖抗告人曾於98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抗告人提出本院收狀證影本為憑,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屬程序判決,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要難認抗告人於98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日為本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之日而未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漏附聲請意旨之附件,因原裁定已針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加審酌,並予駁回,自無關宏旨,尚無庸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