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及其夫即告訴人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下稱領航基金會)前董事長丙○○,因參與領航基金會事務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告訴人乙○○競選連任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期間,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並使告訴人乙○○不當選,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南市○○路百里餱餐廳,由其配偶即被告戊○○及領航基金會第三屆董事長即被告丁○○陪同助勢,並伺機搭腔,給予被告甲○○精神上幫助下,以「揭發乙○○基金會舞弊真相」為題,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告訴人丙○○、乙○○夫妻二人在告訴人丙○○擔任領航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期間有諸多不法及弊端,略謂:「乙○○服務處支出之沖洗費、印刷費等,都是服務處(指乙○○市議員服務處)在用,用基金會之名,然後私渡到服務處來使用;(基金會)帳冊裡面弊端百出,妳乙○○既然不是基金會的成員,憑什麼資格來支用這些錢;一個公的基金會,居然能夠將公款變做她(乙○○)服務處的私用;幾乎都是用乙○○服務處的助理掛人頭把錢領出去,他們根本沒有執行或是做任何基金會的業務;一個基金會,本來是一個很好的公益事業單位,結果弄到最後變成一個私人謀利的工具」等語,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乙○○名譽。被告甲○○又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略稱:「妳這樣子還在這邊玩弄政治,還在繼續欺騙我們的選民;背骨(即背叛意思);不要讓這種「政治撈仔」(即政治騙子)繼續在那邊生存,在那邊繼續欺騙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按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移至第一百零四條,惟文字未修正,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第九十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罪嫌。另被告丁○○、戊○○二人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二台上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九二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於上開記者會所發表言論,告訴人丙○○、乙○○指訴、證人 黃琡文 、 彭上吉 、 景鴻芬 證詞,及記者會新聞稿、全程錄音譯文、自由時報報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講的全部均是事實,告訴人乙○○、丙○○夫婦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邀請社會善心人士共同出資成立領航基金會,並由告訴人丙○○擔任第一、二屆董事長,然告訴人乙○○、丙○○夫婦自基金會成立以來,將基金會財產及利息視為其專屬財產,假藉名目,挪用基金會孳息,並以登載不實財務報表,矇混眾人,伊無法認同,尤其是告訴人丙○○於第二屆董事長任期即將結束前,指定伊擔任基金會董事,此私相授受行為,雖然不宜,但當時伊認為反正都是在作公益活動,故不以為意;但伊擔任基金會董事後,發現董事根本無實權,且在基金會辦理第三屆董事長改選時,告訴人乙○○、丙○○夫婦二人竟指示伊投票給告訴人丙○○,但因伊認為基金會不宜遭人長期把持,未予支持,故選舉結果由被告丁○○當選,也因此伊終於有機會能真正參與基金會事務,並翻閱基金會帳冊,而在翻閱基金會帳冊時,發現其中疑點甚多,乃多次要求告訴人乙○○、丙○○夫婦說明,然非但未獲置理,甚至遭受奚落,故伊認應該將告訴人乙○○、丙○○夫婦挪用基金會款項事實,公諸於世,交由社會大眾公評,以瞭解其二人真面目,始召開記者會,伊在記者會所述內容關乎公共利益,且所披露內容為可受公評事實,有帳冊可稽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甲○○已經離婚,案發當時伊係被告甲○○妻子,記者會當天伊僅係單純陪同夫婿在場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領航基金會第三屆董事長,因被告甲○○所要公佈內容,關乎基金會,故伊到場關心,事屬常情,並無所謂精神支持,且當天伊只是在回答記者問題,目的並非在提醒被告甲○○等語。
四、查告訴人丙○○為領航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其任期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止。另被告丁○○為領航基金會第三屆董事長,被告甲○○為領航基金會第三屆董事,而告訴人乙○○則係告訴人丙○○太太,告訴人乙○○並未在領航基金會擔任任何職務等節,為被告甲○○、丁○○、戊○○及告訴人乙○○、丙○○等人所不爭,堪信屬實。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召開記者會,並傳述「乙○○服務處支出沖洗費、印刷費等,都是服務處在用,用基金會之名,然後私渡到服務處來使用;帳冊裡面弊端百出,妳乙○○既然不是基金會的成員,憑什麼資格來支用這些錢;一個公的基金會,居然能夠將公款變做她服務處的私用;幾乎都是用乙○○服務處的助理掛人頭把錢領出去,他們根本沒有執行或是做任何基金會的業務;一個基金會,本來是一個很好的公益事業單位,結果弄到最後變成一個私人謀利的工具;妳這樣子還在這邊玩弄政治,還在繼續欺騙我們的選民;背骨;不要讓這種政治撈仔繼續在那邊生存,在那邊繼續欺騙等語,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又被告丁○○、戊○○於偵查及原審均不否認有於被告甲○○召開記者會時在場,且被告戊○○於被告甲○○發言時,曾在旁稱:「你現在講話直接到那裡去」,並於被告甲○○想不起告訴人乙○○小姑姓名時,提醒其為景鴻芬,另被告丁○○則於被告甲○○談及領航基金會交接帳目冊上金額時,提醒被告甲○○正確金額應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元」等情,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相符,且有系爭記者會全程錄音文字稿在卷可稽,亦堪信實。雖被告丁○○、戊○○於原審改稱:伊二人,僅係在觀眾席私下回答記者問題,用意非在提醒被告甲○○云云。惟此與渠二人所不爭執上開記者會全程錄音文字稿內容不符,自難遽採。綜上,被告甲○○於系爭記者會中確有發表上開言論,另被告丁○○、戊○○在被告甲○○忘記領航基金會交接帳冊上金額及告訴人乙○○小姑姓名時,亦有在旁出言提醒被告甲○○等情,均堪認定。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二條及刑法三百十條罪部分」:茲就被告甲○○於記者會中公開指述「乙○○服務處支出之沖洗費、印刷費等,都是服務處在用,用基金會之名,然後私渡到服務處來使用;帳冊裡面弊端百出,妳乙○○既然不是基金會的成員,憑什麼資格來支用這些錢;一個公的基金會,居然能夠將公款變做她服務處的私用;幾乎都是用乙○○服務處的助理掛人頭把錢領出去,他們根本沒有執行或是做任何基金會的業務;一個基金會,本來是一個很好的公益事業單位,結果弄到最後變成一個私人謀利的工具等語,及被告丁○○、戊○○在被告甲○○忘記領航基金會交接帳冊上金額及告訴人乙○○小姑姓名時,在旁提醒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同法幫助犯罪嫌部分,分述如下: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如堪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責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亦應以行為人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實之事,係指虛構之具體不實事項而言。亦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佈、傳播虛構之具體不實事項為要件。且除此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亦須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為散佈或傳播之犯罪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八九台上五三五八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告訴人提出領航基金會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收支決算
表所示,領航基金會八十七年度收入總額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支出總額為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六元,結餘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八十八年度收入總額為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九元,支出總額為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結餘一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八十九年度收入總額為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二元,支出總額為十二萬元,結餘一萬八千零二十二元;九十年度收入總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支出總額為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損益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度收入總額為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支出總額為十二萬三千三百元,損益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九十二年度收入總額為三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支出總額為六萬三千元,損益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詳三六七號偵查卷十四至十七頁)。參以告訴人提出領航基金會所辦活動資料與報告封面可知,領航基金會於八十七年間,除協辦中華民國第四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外,尚曾舉辦女性從政、艱困保證座談會-從 林滴娟 事件談女性從政酸甜苦辣、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並協辦「無障礙的愛-南區職務紅娘博覽會求職求才現場媒合活動」等活動,而領航基金會於八十八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則均僅有協辦中華民國第五、六、七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活動,而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間,則均未舉辦或協辦任何活動。然參照前揭領航基金會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收支決算表所示,領航基金會曾經主辦及協辦多場活動八十七年度,所支出薪資僅有五萬五千一百元,然僅協辦一場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活動八十八、九十、九十一年度所支出薪資費用竟高達十二萬元。更有甚者,全年均未舉辦任何活動八十九年度,所支出薪資費用,與當年度曾協辦一場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活動八十八、九十、九十一年度,同樣為十二萬元。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在擔任領航基金會董事長期間領航基金會收支決算表,確足啟人疑竇。復觀諸告訴人丙○○所移交領航基金會資料,領航基金會於八十七年間所舉辦座談會相關資料,僅有八十七年八月份電信費、便餐、海報、影印費收據、沖洗照片統一發票及主持人、主講人領款收據(詳三六七號偵查卷八六至九六、九九至一一五頁)。然竟無任何與各該活動有關座談會講義、照片、執行計畫、廣告或民意調查結果等資料,以佐證上開收據或統一發票所載支出項目,確與領航基金會所舉辦上開活動有關。此外,告訴人丙○○移交領航基金會資料,更有部分支出,諸如民意調查工讀生薪資及花籃費用等項目,並無支出憑證可證明領航基金會確實有該項支出。再者,告訴人乙○○從未在領航基金會中擔任任何職務,已如前述。然觀諸領航基金會八十七年度現金支出傳票憑證中,竟出現數筆抬頭為「乙○○議員、乙○○辦公室、乙○○服務處」等名義收款單(詳偵查卷九一、九二、九六頁)。告訴人乙○○又係告訴人丙○○(領航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配偶。從而,被告甲○○於系爭記者會指摘告訴人乙○○、丙○○夫妻,在告訴人丙○○擔任領航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期間,有諸多不法及弊端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觀諸上開領航基金會收支決算表所示,領航基金會八十七
年至九十二年,均有薪資此項會計科目支出,其中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連續三年每年更均固定支出十二萬元薪資,且薪資支出部分,更佔領航基金會全年度支出總額絕大部分比例。而參酌被告所提出領航基金會發放薪資帳冊,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為止,支領領航基金會固定每月一萬元薪資者,分別為 陳曉瑩 、黃琡文、彭上吉及景鴻芬等人。經查:⒈證人黃琡文(自八十三年起,在告訴人乙○○市議員服務處
任職,至九十六年間離職)於偵查中固結稱:因領航基金會錢少,無法聘請專職人員,故丙○○自八十七年間起,叫伊去兼些文書工作,經常有工作企劃,斷斷續續有工作,參與領航基金會工作,還有景鴻芬和彭上吉,領航基金會只有給渠等一些補貼,基金會沒有自己電話,故渠等將服務處的一支電話撥給領航基金會使用,領航基金會辦活動比較多的幾個月,使用電話比較多,就把電話費交由基金會繳,基金會實際用的比付的多,且付的只有三、四筆,只有應該由領航負擔的支出,卻由服務處支出,沒有應由乙○○議員負擔的費用卻由領航基金會支出的云云(詳偵訊筆錄)。然證人黃琡文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強調領航基金會沒什麼錢,故只有給伊及景鴻芬、彭上吉等人一些「補貼、或類似辦活動的車馬費、或應該不是薪水,應該都是協助的車馬費」等語(詳原審卷㈡六二、六五頁)。但觀諸證人黃琡文所製作領航基金會發放薪資帳冊資料(詳原審卷㈠六九至七○頁及原審卷㈡六六頁)。證人黃琡文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及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七月,分別各有連續長達六個月及十六個月時間,每個月均固定自領航基金會支領一萬元薪資,此顯與證人黃琡文所證稱「斷斷續續有工作」及其僅有支領一些「補貼」或「類似辦活動的車馬費」或「應該不是薪水,應該都是協助的車馬費」等情不符。參以證人黃琡文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在乙○○議員服務處,每月支領二萬五千元薪資等語(詳三六七號偵查卷一一八頁)。倘若證人黃琡文確於上述期間,每月均固定自領航基金會支領高達其每月市議員助理薪資收入百分之四十補貼,且領取時間共長達廿二個月,理應印象相當深刻。詎證人黃琡文竟於偵查中及原審一再表示領航基金會只有給伊一些補貼,且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於領航基金會係如何給予補貼標準,支吾其詞,無法為具體明確說明。何況依告訴人所提出領航基金會所辦活動資料與報告封面可知,領航基金會於八十九年間,並未舉辦任何活動,則證人黃琡文究係何原因得以在該年度領取九個月薪資,自有可疑。是證人黃琡文於原審證稱,確有領取如領航基金會發放薪資帳冊所載一萬元薪資云云,即難遽採。⒉證人景鴻芬(告訴人丙○○妹妹及現仍任職於告訴人乙○○
市議員服務處)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在我哥哥丙○○的領航基金會幫忙跑腿,跑議會及市政府,我有領基金會的錢,但薪水很少根本不夠跑腿的支出,是因為自己的哥哥,所以我不得不幫忙;酬勞不是固定給的,是一年象徵性的錢,像幫忙辦活動需要人手,我幫忙給我的一些酬勞;(一年給一點點象徵性的薪資是多少?)幾千元不一定,我們基金會沒有什麼錢;(多久給一次?)大概一年給一次;(九十年、九十一年基金會有無每個月給妳一萬元?)沒有;(給妳錢的時候,誰給妳,有無叫妳簽收?)丙○○給的,有簽收,都是丙○○給的等語(詳三六七號偵查卷一二二、一二三頁),且此部分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帶結果相符,有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依證人黃琡文所製作領航基金會發放薪資帳冊資料(詳原審卷㈠七一至七三頁),景鴻芬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長達一年又十一個月時間,每個月均固定自領航基金會支領薪資一萬元,此顯與證人景鴻芬證述不符。另證人景鴻芬於原審結稱:伊只是純粹幫領航基金會一點忙,有辦活動時就稍微補貼一下給個幾千元,沒有每個月補貼,辦一次活動的時間,如有到外縣市的話,就一、二天不等,伊實際參與的,沒那麼多,只是有時候可能幫忙買個便當,從九十年到現在給伊的補貼不到五、六次等語(詳原審卷㈡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頁)。由此足見,證人景鴻芬確無每月自領航基金會領取一萬元補貼事實。則本件由證人黃琡文所製作上揭領航基金會發放薪資帳冊真實性,即難採信。
⒊再觀諸證人彭上吉於原審雖結稱: 伊確 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
八十九年三月間,每個月固定支領一萬元云云(詳原審卷㈡一一三頁)。然觀諸證人彭上吉於偵查中證稱:(妳有支領領航基金會的薪水嗎?)因我們老師(即丙○○)說我幫忙基金會的事情,都用薪水名義給一點補貼,領薪水的時間不一定,是看我們做多少事情,由老師給等語(詳三六七號偵查卷)。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帶結果,彭上吉實際證詞應為:(妳有支領領航基金會的薪水嗎?)那是因為我們老師說,幫忙做這些事情,算是以一個薪水的方式算給我;(妳們老師說有幫忙,以薪水的名義給妳補貼?)對,因為我們做的事情很雜,不能說給時薪,或是什麼都很難算,所以老師是以一個月來算;(就是固定一個月多少錢,還是怎樣給錢?)說實在已經很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是怎麼樣子;(就是有專案做了才給錢,還是多久一個月給一次多少錢,或隔幾個月給一次多少錢?還是怎樣的方式?)如果有幫忙做這個,我們老師就是一個月會給,做到活動差不多時侯;(你可不可以什麼時候預期可以領到多少錢?)這個沒有;(領薪水時間不一定?)我真的不太記得之前是怎麼處理;(給你這些津貼,是不是時間不一定,老師看你做多少事情,給多少?)對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嗣證人彭上吉於原審又證稱:(妳有無在領航基金會領過薪資?固定薪資,每個月固定一個薪資這樣?)這個我不清楚;(妳有無領妳不清楚?妳最清楚啊?)這很久了,我不得記得,我們老師有給我過,算是辦活動的一種補助而已,那是不是領航實際的這個我不清楚;(那妳有沒有在領航基金會固定每個月領一萬元?)這個我不太清楚,大概什麼時候?(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一直到八十九年三月,總共八個月,每個月固定領一萬塊,有沒有這樣的事情?)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請直接回答)我那時候有領錢,可是我不太清楚是哪邊領的;(我說妳有沒有每個月領一萬塊?)應該有吧;(固定一萬塊?)有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則綜觀證人彭上吉前揭證詞,其於偵查中,先是表示告訴人丙○○給伊津貼的時間不固定,告訴人丙○○並沒有每個月給伊錢,且是看伊做多少事情,就給多少錢,伊無法預期於何時固定支領多少錢等情,且證人彭上吉於原審先是表示:不記得有無領過領航基金會的薪資,嗣經辯護人質問究有無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每月固定於領航基金會支領一萬元薪資時,始改稱:有云云。則證人彭上吉上揭證詞,即難採信。況證人彭上吉既證稱,其自八十四年間,即開始幫忙告訴人丙○○辦理成大論箭活動迄今,則何以證人彭上吉獨獨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每月固定領取領航基金會薪資?倘若告訴人丙○○支付予彭上吉酬勞,係以某特定方式計算,彭上吉復可以預期於某時間點領取其工作酬勞,彭上吉理當能夠明確指出其計酬方式。然觀諸證人彭上吉對其所領取薪資或津貼計算方式,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無法為具體明確說明。益徵證人彭上吉領取薪資方式,應係如其於偵查中所述「領取薪資的時間不一定;係由告訴人丙○○看伊做多少事情,給多少」等情,較為可採。則證人彭上吉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為止,有每月均固定自領航基金會領一萬元薪資,即難遽信。
⒋證人陳曉瑩(即曾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於告訴人乙
○○市議員服務處)於原審證稱:伊在告訴人乙○○市議員服務處任職期間月薪均為二萬二千元,伊不記得有領過領航基金會的薪水,在伊任職期間領航基金會剛好成立,所以有幫忙前往市政府跑一些成立的流程,領航基金會成立後,如果辦活動時,伊也會幫忙聯繫或蒐集資料或跑腿;伊在乙○○市議員服務處任職的那段期間,沒有向領航基金會領取固定每個月一萬元的薪資等語(詳原審卷㈡一四三至一四五、一四八頁)。從而,證人黃琡文所製作領航基金會發放薪資帳冊資料所為,證人陳曉瑩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五個月,均固定自領航基金會支領薪資一萬元記載(詳原審卷㈠六八頁),即屬虛偽不實甚明。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丙○○所交接領航基金會發放薪資帳冊資料,曾於該基金會固定支領一萬元薪資證人黃琡文、景鴻芬、彭上吉、陳曉瑩等人,同時間均任職於告訴人乙○○市議員服務處,且證人黃琡文、景鴻芬、彭上吉就是否有於前述時間每月固定自領航基金會支領一萬元酬勞部分證詞,真實性均有可疑。另證人陳曉瑩更明確證述其任職於告訴人乙○○市議員服務處時,每月薪資均為二萬二千元左右,並無再額外支領一萬元津貼等語。是被告甲○○依領航基金會帳冊資料,而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摘告訴人乙○○、丙○○夫妻,在告訴人丙○○擔任領航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期間,有諸多不法及弊端等言論,確有相關憑據,所為指摘,自難謂與事實不符,或係無中生有、虛構事實。
㈣告訴人乙○○身為臺南市議員,其在地區上自屬公眾人物,
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故其行止舉措當可受人民之評論、監督,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其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情感侵害,自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且在選舉過程中,對於候選人過去曾參與之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而為辯論,係為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因此,對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惡意之標準自不宜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對某一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而之所以對報導人有無誹謗惡意應採取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如報導人畏懼有侵害他候選人名譽之虞時,勢必會在對於候選人行為、能力或操守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言,亦影響選民候選人的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之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功能。是參選之候選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有志參選公職者,所付出之代價及應建立的基本認識。況依前所述,被告甲○○於系爭記者會中所發表前揭言論,非無端憑空捏造,其所為前開論述,乃係根據領航基金會第一、二屆交接帳冊資料所顯現齟齬及不合理處而來,則被告甲○○既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言論,自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真正惡意」。依前說明,其行為自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甲○○於系爭記者會上所發表言論,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丁○○、戊○○自亦無成立幫助犯可能,是本件自無庸就其二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被告甲○○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給予被告甲○○助力行為再作討論。
六、「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部分」:又就被告甲○○於記者會中指稱:「妳這樣子還在這邊玩弄政治,還在繼續欺騙我們的選民;背骨;不要讓這種政治撈仔繼續在那邊生存,在那邊繼續欺騙等語,及被告丁○○、戊○○二人,事前即知被告甲○○所為何事,猶在場陪同,壯其聲勢,並伺機搭腔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幫助犯罪嫌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
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換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侮辱等。本件綜觀告訴人所提出記者會全程錄音文字稿內容,被告甲○○係於記者會中陳述告訴人乙○○、丙○○夫妻,在告訴人丙○○擔任領航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期間弊端後,於記者詢問被告甲○○該屆市議員選舉係支持何人,其與告訴人乙○○有無恩怨時,始陳稱:「沒有!基本上因為乙○○妳已經背離我們的願望,在這種情形下,我本來頭先沒有那種感覺,是因為人家的這個照片光碟交給我的時候,我已經是感覺是我沒有辦法忍耐了,所以我認為說應該找一個更優秀的更好的人才來取代妳,那才是對的,否則的話讓妳這樣子還在這邊玩弄政治,還在那邊繼續地欺騙我們的選民,我覺得妳真的是太離譜了,而且我覺得沒有辦法接受,喔沒有辦法接受,所以今天講說呢,我沒有支領任何人家說『背骨』,就是說,妳沒有沒有照顧我,妳或者怎樣的,那還有話講,什麼事情都,我、我講的很實在的,我本來就不靠妳,我跟妳有什麼、什麼挾怨關係、挾怨關係,我只是希望的是說,現在有更適合的人選,當然剛才記者所提到的 陳綱 啦、 朱戎玫 啦,甚至 林亦煌 啦,這些我覺得都是相當優秀的,喔,都是相當優秀的,我都希望他們這些人能夠取而代之,不要讓這種喔,人家說『政治撈仔』啦,『政治撈仔』還要繼續在那邊生存,在那邊繼續欺騙」等語(詳三六七號偵查卷十八至二六頁)。是被告甲○○固曾在記者會公開指摘「妳這樣子還在這邊玩弄政治,還在繼續欺騙我們的選民;背骨;不要讓這種政治撈仔繼續在那邊生存,在那邊繼續欺騙」等語。然被告甲○○既係針對告訴人乙○○及丙○○夫婦,在告訴人丙○○擔任領航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長期間,領航基金會帳目資料,所顯現齟齬及不合理處,加以指摘後,始為上開評論性言詞,則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甲○○係就未指定具體事實為抽象謾罵及侮辱。縱認被告甲○○所評論內容,有涉及毀損告訴人乙○○或丙○○名譽批評,依上所述,亦非公然侮辱而係誹謗罪評價範疇。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前開記者會中所發表言論,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又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
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善意。再所謂評論,即係對於其所知之事實,為一定主觀評價之謂,既為主觀評價,評論者對於某些事情之價值判斷,本有其一定立場,如要求評論者應為平衡評論,無異要求評論者在評論時,應敘述其所不認同價值判斷,此無異對言論自由,作不當箝制。是只要評論者所評論內容未具「虛構性」,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係就可供公評之事項,如信用、人品、操守及處事風格等,以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為發表,即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從而,被告甲○○既係依據前述領航基金會第一、二屆交接帳目資料所顯現之齟齬及不合理處而為陳述後,始為上開評論內容,且依上說明,被告甲○○並非無事實根據、刻意扭曲所見事實或未經查證而為評論,則縱其所使用前開用語,帶有負面評價色彩,惟此部分言論既係被告甲○○依據其所掌握事證所為個人主觀評價,尚難認被告甲○○動機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可推定,其評論係出於善意,此部分自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或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不符。且如前所述,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丁○○、戊○○二人,自亦無由成立幫助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指摘告訴人上揭事項,均無從認定被告甲○○係毫無根據而屬不實捏造,自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惡意不實指摘故意。是被告甲○○客觀上縱在記者會為上開指述,亦與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甲○○並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犯行,此自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且被告丁○○、戊○○自亦無由成立上開罪名幫助犯餘地。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領航基金會帳戶資料,縱顯現部分不合理,此乃因基金會舉辦各種活動支出繁多,而基金會無資力聘請專職人員,始由黃琡文、景鴻芬、彭上吉、陳曉瑩等人,以兼職方式,領薪每月一萬元,且將部分工讀生及無法報銷支出,以此一萬元中支付,故上述證人,有時候只領到部分津貼,乃因會計黃琡文為作帳之便,未詳細記載支出項目,況基金會縱未舉辦大型活動,仍有行政、會計事務需要處理,每月支付兼職人員一萬元薪水,反而為基金會減少支出,何來弊端?⑵又基金會運作若有弊端,告訴人怎可能將基金會拱手讓人?又豈會邀請甲○○擔任董事?被告等掌握基金會帳冊,然有何證據認定基金會,為告訴人牟利工具?有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侵吞任何公款?被告只不過找藉口,在選舉前抹黑告訴人。⑶被告非以告訴人乙○○從政實績挑出問題,卻空言辱罵告訴人乙○○為「政治撈仔」,實屬抽象謾罵,已構成公然侮辱,另被告丁○○及戊○○從旁幫腔助勢,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本件領航基金會帳戶資料確有瑕疵,已如前述,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亦坦承,領航基金會帳戶資料,有部分顯現不合理情形,會計黃琡文亦有為作帳之便,而未詳細記載支出項目情事(詳上訴卷四至五頁告訴人上訴狀)。又本件領航基金會本身並無重大活動,僅有小型座談會及無出資金協辦事項,支出甚微,帳目簡單,誠如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所載,根本無需僱請專職人員作帳,自無每月支付新台幣一萬元薪資之理!而領航基金會於告訴人丙○○擔任領董事長六年期間,依上所述,竟長期有每月支付一萬元薪資予陳曉瑩等人情事,而其所謂薪資均匯至告訴人乙○○市議員助理黃琡文私人帳戶,且領薪者並未有簽收,甚至領薪者陳曉瑩、景鴻芬等多人均否認有按月領薪一萬元情事,在此情形下,被告質疑告訴人乙○○與丙○○夫婦二人,對基金會款項使用有弊端,即難認係不實指控。是被告甲○○指摘本件基金會帳目確有問題,自非無據。被告甲○○指摘告訴人上揭事項,既非不實捏造,當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惡意不實指摘故意。是被告甲○○客觀上,縱在記者會為上開指摘,然被告所為指摘,依上所述,既有所本,自與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㈡又本件案發當時乙○○係由親民黨提名,代表親民黨參選台南市東區市議員,而當時被告甲○○則係擔任親民黨台南市東區主任,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則於被告甲○○發現告訴人乙○○,在市長選舉期間,支持主張台獨台聯立委 錢林慧君 (此同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此舉自有違被告甲○○所屬親民黨執著於「拒絕台獨,促成兩岸統一」理念,當難令被告甲○○接受。因而被告甲○○以「背骨、政治撈仔」等語,形容同黨黨員即告訴人乙○○,顯係有所本而發。據此,被告甲○○顯非未具體指定事實,而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犯行,此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自不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選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