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91年9月9日、12月16日因精神疾病,至敏盛綜合醫院診治,有該病歷在卷可稽,並於95年1月10日經鑑定後領有障礙類別為「精神」之身心障礙手冊。又於94年11月起至96年7月,均由亞東紀念醫院 馮榕 醫師治療;95年6月9日台大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96年12月13日榮總醫院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異常;96年12月23日亞東醫院診斷為人格違常、情感性精神病;97年10月1日竹東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96年12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為其他精神病及疑似精神分裂症等,而本案乃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剛好在聲請人發病期間,符合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及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二)聲請人係遭告訴人玩弄詐騙感情、金錢,導致情緒恍惚、出現自言自語及言詞性的攻擊而不自覺,甚至意志消沈而有自傷自殘自殺之危險長達1年時間,足見聲請人主觀尚無恐嚇犯意,告訴人無出現畏懼情狀甚明。今僅因言語口角,導致聲請人撤銷之前無期徒刑之假釋,而需終生服刑,更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該項證據已經存在,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斟酌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倘該證據早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斟酌不予採用,即無「嶄新性」可言,若該證據從形式上予以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不符「確實性」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指稱,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於案發期日,罹患精神疾病云云,惟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有精神疾病影響,並受到告訴人故意刺激才會說氣話云云,原確定判決並認定被告於案發後97年8月28日始至竹東醫院就醫,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則被告行為時有無罹患前述疾病,及該疾病是否易致被告為恐嚇語言,均無從證明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2至5行)。顯見,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此一有利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聲請人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行為前已有精神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聲請人於行為前有精神疾病,但不足以證明行為時該精神疾病仍持續中,亦不足證明該精神疾病與恐嚇行為間之關聯性,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自非「確實」之新證據。
(二)聲請意旨㈡又稱,聲請人僅因言語口角,導致被撤銷假釋,而需終生服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本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係須有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聲請人有恐嚇犯行十分明確,縱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有精神疾病之情形,亦僅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核亦與本款再審要件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該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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