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瀆字第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鄉長一職,其有任用該公所清潔隊之清潔員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自91年起至94年間,先後向 傅名田吳偵利 2人分別借款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嗣於94年間,甲○○遭傅名田及吳偵利多次追討欠款,然因甲○○實無力償還上開欠款,其慮及傅名田之子 傅鴻熙 、吳偵利之子 吳智堯 均在該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工作未受保障,如向傅名田及吳偵利表示可將傅鴻熙及吳智堯升為正式隊員為條件,應可令該2人對其免除債務,其遂於94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向傅名田及吳偵利說將利用機會將傅鴻熙、吳智堯晉用為正式之清潔隊員,但渠等2人需免除上開債務,傅名田及吳偵利心想既然向甲○○討債都討不回,如果可以讓其兒子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也好讓其兒子工作有保障,遂答應甲○○,使甲○○因而獲得上開共130萬元之債務免除。然直至95年2月間,因甲○○於94年底因競選縣議員失利,且其鄉長職務至95年2月28日即將卸任,然傅鴻熙及吳智堯卻仍未晉升為正式之清潔隊員,傅名田、吳偵利2人眼見其子升任正式職務無望,不甘損失,乃於95年2月22日向甲○○要求既然無法達成當初應允之條件,即應該還款,否則將抖出上開協議,甲○○為免東窗事發遭刑事追訴,乃與傅名田及吳偵利達成協議由甲○○簽發票面金額與上開借款金額相同之商業本票7紙、3紙予傅名田及吳偵利,然因傅名田及吳偵利為求保障,乃要求甲○○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各1份。然因甲○○於本票到期後,並未依約償還欠款,僅還款傅名田5萬元、吳偵利4萬3000元,吳偵利及傅名田即對外多次抱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情資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甲○○之供述(待證:⒈積欠傅名田及吳偵利上開欠款之事實。⒉傅名田之子傅鴻熙與吳偵利之子吳智堯於被告擔任嘉義縣鹿草鄉鄉長期間任職於該鄉清潔隊擔任臨時清潔隊隊員之事實。⒊鄉長有權任命該鄉之清潔隊隊員之職權。⒋被告與傅名田及吳偵利於95年2月22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之事實)。㈡證人傅名田之證詞(待證:⒈被告積欠上開債務無法償還之事實。⒉其兒子傅鴻熙於被告擔任鄉長期間任職於該鄉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之事實。⒊媒介被告向吳偵利借款之事實。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中證稱被告因無法還錢而承諾將傅鴻熙晉用為正式清潔隊隊員,但因被告直至卸任前均未將傅鴻熙晉用為正式清潔隊隊員之事實。⒌與被告於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解書中載明本票如未獲付款將以刑事訴訟處理之事實。)㈢證人吳偵利之證詞(待證:⒈被告積欠上開債務無法償還之事實。⒉其兒子吳智堯於被告擔任鄉長期間任職於該鄉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之事實。⒊多次向被告討債均未果之事實。⒋被告因無法還錢而承諾將吳智堯晉用為正式清潔隊隊員,要求吳偵利免除上開債務為對價,但因被告直至卸任前均未將吳智堯晉用為正式清潔隊隊員之事實。⒌與被告於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解書中載明本票如未獲付款將以刑事訴訟處理之事實)。㈣證人 吳健樑 之證詞(待證:被告與吳偵利及傅名田於調解時,對於積欠債務一節並未清楚交代,反而於渠等商議條件完畢後始前往調解委員會書立調解書,並於調解書內加註「以上付款如無兌現將以刑事訴訟處理」之語焉不詳之字句)。㈤證人 江庭祥邱文魁高秋月 之證詞(待證:被告與傅名田及吳偵利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早已達成協議,且於調解時,對於雙方究係何種債務糾紛,均避不交代之事實)。㈥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5年民調字第28號、29號調解書影本(待證:⒈被告與傅名田、吳偵利簽立調解書之事實。⒉該調解書內容僅載關於債務糾紛而調解,並未載明係何種債務糾紛且載明不應記載之條件「以上付款如無兌現,將以刑事訴訟處理」之語焉不詳字句。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3月10日嘉院 龍民樸 95核字第1923號、95年3月13日嘉院 龍民廉 95核字第1922號函影本2紙(待證:被告與傅名田及吳偵利所簽訂之調解書法院不予核定之事實)。㈧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待證:被告積欠傅名田及吳偵利欠款之事實)。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報告1份(含錄音譯文1份)(待證:傅名田陳稱被告欲利用職權將傅鴻熙晉升為正式清潔隊隊員之事實)等為證。然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鹿草鄉鄉長,有晉用該鄉公所正式清潔隊員之權,及於94年初曾向證人吳偵利、傅名田借款,經多次催討,迄其卸任鄉長時,尚未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與吳偵利、傅名田單純為金錢往來之關係,伊確積欠吳偵利50萬元,然伊僅積欠傅名田10幾萬元,吳偵利、傅名田雖曾向伊提過晉升其子為正式隊員乙事,但伊並未答應,是吳偵利、傅名田自己的期待,且伊任期內沒有正式清潔隊員職缺,伊亦沒有與吳偵利、傅名田約定升任其子為正式人員後,吳偵利、傅名田要免除借款債務等語。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主張證人吳偵利、傅名田、吳健梁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乃傳聞,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證人吳偵利、傅名田、吳健樑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之處,未經檢察官證明調查站之訊問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該部分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文書等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認定:
甲、證人吳偵利部分:㈠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第二屆嘉義縣
鹿草鄉鄉長,綜理該鄉行政業務,並有任用該鄉公所清潔隊之正式清潔員之職權,且被告於鄉長任職期間任用傅鴻熙(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吳智堯(自94年7月7日起至95年2月28日日止)為臨時清潔人員,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96年3月20日所民字第09600001972號 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用該鄉公所清潔隊員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於94年初,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由其樁腳即證人傅名
田向證人吳偵利借款50萬元,言明短期內清償而未立字據,嗣因被告無力清償,遂於被告鄉長任滿前即95年2月22日,在鹿草鄉和樂餐廳簽發金額1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合計50萬元,交付證人吳偵利,並應吳偵利要求,於同日前往鹿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吳偵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字第216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29頁);又被告簽發本票3紙交與證人吳偵利後,在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與證人吳偵利成立調解,於調解書製作完成後,被告有到調解委員會簽名用印,並確認調解內容等情,亦據證人即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吳健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調解委員邱文魁於調查站調查時分別證述屬實,復有上開3紙本票影本(見他字第216號卷第26頁)及鹿草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8號調解書影本(見他字第216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是被告確有積欠證人吳偵利5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因久未償還上開借款,證人吳偵利乃於94年底,前往被
告位在鹿草鄉公所後面之鄉長休息室,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在該休息室內向證人吳偵利表示會利用職務機會將吳智堯晉用為正式之清潔隊員,但於吳智堯晉用為正式清潔隊員後,吳偵利需免除上開50萬元債務,經吳偵利仔細思考後,認為既然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如果可以讓其子吳智堯晉用為正式清潔隊員,其子工作亦有保障,遂答應被告之要求等情,業據證人吳偵利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向甲○○討不回來,所以本來是單純借錢給他,因他無法償還,他就主動跟我講利用職務把我兒子變成正式人員,我想這樣也好,既然討不回來,讓我兒子有個保障也好,這是做人父親都會這樣做的等語(他字第216號卷第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說沒有錢還,看可不可以不要還,如果把你兒子升任正式的看可不可以不要還,我剛開始說想想看,後來想說錢既然拿不回來,就當場跟他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是證人吳偵利堅稱於其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時,係被告主動向其表示要利用鄉長職權升任吳智堯為正式隊員,希望可以免除上開債務,經其考慮後始答應,其先後證述之情節一致,互核相符,對於被告何以提出要求及其為何答應免除50萬元債務等情節,均證述極為詳盡,如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何能致之;又擔任正式清潔隊員,其職務受保障,若無其他事由遭免職,可工作至退休,且薪水較臨時清潔隊員為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為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則有升任正式清潔隊員之機會,自必為眾人所爭取,證人吳偵利在催討50萬元借款不可得之情形下,被告提出上開要求,然因50萬元金額非少.以免除該債務換取其子吳智堯升任正式清潔隊員乙職是否相當,自須一番思考衡量,在經其思考衡量後,認為被告清償50萬元借款乙事遙不可及,其子吳智堯如能升任正式人員,工作獲得保障,亦可收之桑榆,減少損失,此種為人父母為子女著想之作法,合於人常之情,足見證人吳偵利前開證述情節,符合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證人吳偵利於原審審理時,在面對被告詰問時,證稱:「(被告問:有無單獨跟你見面?)有,在鄉公所後面。(被告問:我是否有答應你兒子升任正式,錢不用還?)有。(被告問:你何時到鄉公所休息室?)我有進去,裡面擺設亂七八糟,有一些經書,是你自己忘了。」等語,證人吳偵利面對被告詰問,猶稱:有到被告位於鄉公所後面之鄉長休息室與之見面,鄉長休息室裡面擺設情形亦能清楚描述,復堅稱被告有說升任其子為正式人員,借款不用還,是被告自己忘記上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其在被告詰問之下,理直氣壯,詳細陳述當時情形,致使被告無語而終止詰問,益見其證言堪以採信。
㈣至證人吳偵利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為主詰問時雖結證稱:(
問:被告有無主動提出希望你能夠免除他的債務?)沒有,但是我心理大概知道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惟於檢察官再詰問:「當天如何對話才講到要你兒子升任正式人員?」證人吳偵利答稱:「被告說沒有錢還,看可不可以不要還,如果把你兒子升任正式的看可不可以不要還。」檢察官問:「你怎麼回答?」證人吳偵利答:「我剛開始說想想看,後來想說錢既然拿不回來,就當場跟他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由證人上開對於被告如何要求免除債務之經過及其經過考慮後始答應,及其在偵查中證述之證言,均證稱係被告主動提出上開要求等情觀之,證人前開答稱「沒有」乙語,顯與其證述之情節不符,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偵利於原審審理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反詰問時固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講說當正式的不要還或是慢一下再還?)慢一下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惟證人吳偵利於辯護人反詰問該問題前已證稱:
「(辯護人問:如何聽出被告所說的意思?)被告說他沒有錢,如果我兒子可以當正式的話就不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即已證稱被告有表示將其子升任正式清潔隊員就不要還錢之意,足見其後回答所稱「慢一下再還」顯與前所述不符,參以證人吳偵利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審判長問:被告說要慢一點還,是在講要把你兒子升任正式的之前或之後?)之前講的。」(見原審卷第139頁)等語觀之,足見證人吳偵利所稱被告有說「慢一下再還」,係證人吳偵利前往鄉長休息室向被告催討借款時,先前所說,並非係被告提出將吳智堯升任正式人員時所言,且衡諸常情,以將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以換取緩期清償,亦顯非相當之對價,故證人吳偵利此部分之證言,非但與其先後所述不符,尤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要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㈤綜合上情以觀,衡諸被告以晉任正式人員而免除債務,乃係
違法之事,於雙方當事人間自必隱祕進行,不可能公告週知於人,亦鮮有留下證明文書,故除當事者外,殊少他人在場知悉,即證人吳偵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談要把吳智堯升任正式人員之事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故欲得其他證人或書證實有不能,然由被告確有向證人吳偵利借款50萬元、證人吳偵利之子吳智堯於借款後受被告雇用進入鹿草鄉公所擔任臨時清潔隊員、經證人吳偵利多次催討被告均無力清償、證人吳偵利證述被告要求免除債務之經過及細節均合於常情,且堅指被告確有向其表示以晉用吳智堯為正式清潔隊員,換取免除50萬元借款債務,而獲得其同意等情觀之,被告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事證至為明確。
㈥惟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原規定:「各
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於96年1月16日修正但書為「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本件被告甲○○於第二屆鄉長任滿後,並未再競選連任,是其於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即9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62頁)起至其離職日止,依法自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而被告係於94年底,向證人吳偵利為前開要求、期約之行為,此業據證人吳偵利於原審證稱「(本來為單純借錢,在何時被告才說錢還不出來,他要升任你兒子為正式人員?)約在被告卸任前2、3個月。…(被告何時向你講的?)約94年底。」(原審卷第133頁)等語在卷,是被告向證人吳偵利要求、期約免除債務時,其依法已不得再任用人員。
㈦再按所謂不能犯者,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為其要件;而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亦無從完成犯罪者,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此乃本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為客觀未遂論者所採之立法例,換言之,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是所謂之「不能未遂犯」,必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發生具體危險為其要件,而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可能完成其犯罪者,即得論以「不能未遂犯」。本件被告甲○○雖向證人吳偵利以任用其子為清潔員為條件而要求、期約免除債務,然依前所述,被告行為時,其已無任用人員之權限,是其行為自屬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可能完成其職務,即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自屬不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證人傅名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自91年起至94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向證人傅名
田借款10萬、20萬、30萬元不等,總計80萬元仍未清償,遂於其鄉長任滿前即95年2月22日,在鹿草鄉和樂餐廳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6紙及20萬元之本票乙紙,合計80萬元,交與證人傅名田,並於同日在鹿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等情,業經證人傅名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字第216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12、113頁);又被告簽發合計80萬元之本票7紙交與證人傅名田後,復在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與證人傅名田成立調解,於調解書製作完成後,被告有到調解委員會簽名用印,並確認調解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吳健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調解委員邱文魁於調查站調查時分別證述屬實,復有上開7紙本票影本(見他字第216號卷第36至38頁)及鹿草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書影本(見他字第216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簽發上開7紙本票時,並未受到脅迫(見原審卷第187頁),如非確有積欠證人傅名田上開80萬元借款,何以會簽發本票7紙交與證人傅名田收執,且以其身為鹿草鄉鄉長之職,苟無積欠上開借款,則證人傅名田何以選擇在鹿草鄉公所製作調解書?又有何人能迫其在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簽名並捺指印?足見辯稱未積欠證人傅名田80萬元乙情,尚難採信。
㈢而鹿草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書(見他字第21
6號卷第35頁)上雖載明『以上付款如無兌現,將以刑事訴訟處理』等文字,惟債務人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追訴詐欺罪者,所在多有,從而,上開調解書縱有記載「以刑事訴訟處理」之字句,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利用升任傅名田之子傅鴻熙為正式人員為條件而向傅名田索取賄款或免除債務之情事。
㈣又證人傅名田係於96年2月5日經嘉義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
,然早在其製作調查筆錄前即95年5月間,在其住處與該站調查員黃 安旗 ,對於被告向證人傅名田借款及有關傅鴻熙升任正式清潔隊員之詳情,已多所談論,彼等談論內容,並經調查員 黃安旗 錄音後製成光碟,該錄音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後作成譯文,此有原審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至89頁),而證人傅名田確有講過譯文所示之內容等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23頁),觀諸證人傅名田與調查員黃安旗之對話:「(安旗):這缺要給你堵多少?(傅名田):這缺是不可說錢啦,這缺是我歡喜甘願的,他沒講,我的人很有原則,他沒有說,但是我是給他送(比手勢)這樣啦,我們過去就是很挺他的。(安旗):你暗自算計30要給他就對了。(傅名田):對啦,對啦…,(傅名田):…良心講我這個人很有原則的,他是沒有開口跟我要多少,我心裡準備30要給他,那個(按指吳偵利)是50啦」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傅名田與調查員黃安旗上開談話,係在未經調查站調查員約談之前,當時不知調查員有對其錄音,在心裡無防備之下,於自由意思之下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而可採,而由證人傅名田上開談話內容觀之,證人傅名田一再強調被告對於安排其子傅鴻熙升任正式清潔隊員,並未主動提出要錢或要求免除債務,而係證人傅名田自己心裡盤算,是此部分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㈤況傅名田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在調查站說這80萬元後來
是被告說把你兒子傅鴻熙變成正式的清潔隊員的代價?)其實他沒這樣說,這單純是欠款的糾紛而已。」「(為何你在調查站說被告拿幾10萬元沒有把你兒子傅鴻熙變成正式的清潔隊員?)當時我們向被告在他卸任前向他討債,但他一直延期,他說他會還,他說有機會照顧我兒子,但沒有說不能向他討8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4頁),於原審又證稱:
「(請求提示傅名田調查筆錄第2、3頁,對於筆錄內容有何意見?)當天我有看到這段話,但是這段話是他們先講在前,我還沒有答覆,他們(調查員)就先打在電腦。」「我(在調查站)只有說向被告催促還款而已,沒有說要升任我兒子為正式的。」「(調查站筆錄)內容說「以上付款如無兌現,將以刑事訴訟處理」,這句話只是氣話,與要升任我兒子為正式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故依證人傅名田於偵查、原審證詞,被告並未以升任其子為正式清潔隊員為條件而要求免除80萬元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傅名田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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