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甲○○追加被告乙○○
戊○○丙○○己○○庚○○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被告(指被上訴人丁○○,下同)係訴
外人乙○○之子,平日隨訴外人乙○○於所承包之工地內工作,緣訴外人乙○○與原告(上訴人,下同)就共向上游廠商訴外人己○○所承包之工程款分配比例存有爭議,而發生不快,於民國96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訴外人乙○○得悉原告正在訴外人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0鄰埔心28之30號住所處理工程款支票事宜,乃偕同訴外人丙○○、戊○○及被告丁○○等人,前往上開住處,欲與原告及訴外人己○○共同商討如何解決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被告席間因不滿原告堅持取走全部工程款,竟當場出拳毆擊原告身體數拳,並至屋外撿拾一支木棒續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分列如下:㈠原告被毆成傷後,共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727元。
㈡……致一年間無法工作,因此損失600,000元之工作收入。
㈢爰酌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聊資慰藉。……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3,2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堅持取走全部工程款,竟當場出拳毆擊上訴人身體數拳,並至屋外撿拾一支木棒續敲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乃上訴人於本院以乙○○、戊○○、丙○○、己○○、庚○○
為追加被告,其於書狀載:「㈠請求民事損害賠償: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承辦股別民節股。第五款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和例外)。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同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②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院卷第102-104頁),未載明主張之事實為何?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提損害賠償狀之真意為何?」,上訴人答:「書狀上所列被告丁○○、戊○○、丙○○、乙○○、己○○、庚○○等人共同搶我的支票,丙○○並非跟我合作工程之對象,竟於我們談工程協調之際參與共同搶我的支票,所以我要在這個程序告他們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為追加被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工程協調之際共同搶上訴人之支票,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段所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各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不符合法律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