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欐雅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欐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欐雅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該路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仍貿然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欐雅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子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欐雅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7頁、第225頁),並經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此外,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1年5月1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至12頁、第14至20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三、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欐雅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8至19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害,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固據被害人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1年6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頁),認被害人因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受有重度失智症之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惟被告辯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失智症狀求醫就診,且因病程發展為失智重症,其罹患失智重症應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查:
(一)按過失致重傷害,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於111年4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嗣於111年4月14日,經由急診入院後至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111年4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111年4月25日接受左側硬膜下-腹腔分流管置放手術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需門診追蹤複診,(加護病房住院共2日,一般病房住院共13日),需有人在旁照顧,而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害等情,有上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可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所併發之傷害,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復參諸111年4月14日被害人入院當天大林慈濟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其中護理記錄部分記載「入院時間:111年04月14日19時05分;過去病史:嚴重失智(藥物使用),…;住院原因:家屬代訴病人4/10(星期日)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4/13開始喊頭痛及頭暈,答非所問(本來就失智)…」等情(見卷附大林慈濟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第1頁),亦見被害人於入院時即明顯有失智症狀,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害,一般在此情形及條件下,被告過失所致被害人之傷害,是否產生系爭重傷害之結果,尚屬有疑。
(三)又本院檢送本案卷證及被害人就醫相關資料,囑託成大醫院,就被害人所罹重度失智症之病程,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具有關聯性一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成大醫院鑑定後,以112年10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1863號函檢送被害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覆以:病患乙○○自107年5月30日首次至本院神經科就診,主訴於外院診斷失智症,經診察為額顓葉型失智中之語意型失智症(Semanticdementia),於108年8月8日進行臨床失智症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CDR)評估為2.0,為中度失智症。後持續於本院神經科就診,109年8月26日之CDR仍為2.0,為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講話溝通有部分障礙,併有輕微情緒行為症狀,同時接受神經科、精神科治療。111年4月10日車禍合併右側頂/顓葉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積水後,行為不適切處提高且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處提高,111年5月30日CDR評估為3.0。因此,該病患原為中度失智症,依正常病程確可能於數年內進展至重度失智症,而車禍可能加速其進展至重度失智症之病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稽此,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8年8月8日(距離案發時約2年8個月前),即經成大醫院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講話溝通有部分障礙,併有輕微情緒行為症狀,同時接受神經科、精神科治療,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可能對被害人所罹患中度失智症加速其病程至重度失智症,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就本件車禍是否確加速被害人進展至重度失智症之病程一節,僅為可能之判斷,似已無法得以確認,且據前述,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斷所罹之重度失智症,尚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被害人重度失智症難治之同一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重度失智症難治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自難逕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四)至原審雖以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勢,經診治後,仍為醫生判定被害人判斷力及自主決定能力受損(臨床失智量表CDR=3.0)【即上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原審法院裁定可佐,達到難治之傷害程度,而認被害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3頁)。然據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要無法徒憑原判決前揭所據各節,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無憑,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得以逕取,亦無足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在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判斷力及自主決定能力受損重度失智症之症狀,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上述過失之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足取。
三、據上,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一情,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非是,復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被害人同有過失,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代行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飲料店雇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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