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函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函瑾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8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被害人黃○○之子,被害人於111年7月25日已歿)請求上訴,略以:㈠車禍鑑定所憑之現場圖,係員警依被告片面陳述所為,有欠公允;又被告在遠處已見被害人黃○○在前,猶仍直行衝撞,應負主要肇責。㈡被告所為,重創告訴人乙○○一家人身心,所致損害非微。㈢又被告事後飾詞否認,非但未探視被害人,亦無向家屬致歉或賠償,犯後態度可議。是原審僅輕判如上,顯有失出等情經核尚非無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㈠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及疏未靠邊行走之被害人黃○○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後方肇事,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併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大腿挫瘀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併部分表皮缺損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
肇事主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斟酌被告之年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本院卷第38頁),並表示有協商賠償之意,雖經本院調解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斟酌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丙○○(乙○○之姊)於本院陳稱被害人家屬已不爭執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本件僅就量刑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仍認為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過失傷害部分)之語(本院卷第39頁),仍表示願給予被告和解機會之意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件調解筆錄節本所示金額及分期給付條件,且於同日給付首期共計5萬元,有被告提出上開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788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97至99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於112年11月27日庭外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支付部分約定損害賠償之條件,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丙○○亦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9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節本)㈠對造人等(即被告李函瑾及其配偶王○鋼)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等(即乙○○、黃○隆、丙○○)醫療費、精神慰輔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由聲請人自行聲請)。㈡付款方式:對造人等於112年11月27日現場交付現金貳萬伍仟元予聲請人等,不另立據,並應於112年11月27日前(含)匯款貳萬伍仟元予聲請人等指定之帳戶。其餘拾參萬元對造人應於112年12月6日給付貳萬元,即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止,於每月6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明細:中華郵政高雄高分院郵局,帳號:000000000****1,戶名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