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鄒坤翰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坤翰犯後態度良好,僅希望判刑確定前能與家人團聚,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發回重新審理降低交保金至新臺幣7萬元,讓被告得以具保在外候傳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㈠被告鄒坤翰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16日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112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件原羈押處分係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月19日訊問被告
後,於同日開具押票並送達被告,有卷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關於準抗告聲請期間,應自該羈押處分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月26日屆滿,但當時為春節假期(至1月29日結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至112年1月30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5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準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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