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坤翰指定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鄰○○路○段○○○號三樓三,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丁○○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於112年1月1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記載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認被告丁○○涉犯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涉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案發生後有傳簡訊向他人表示「幫我離開台灣」,被告就部分細節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未盡相符,且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疑有勾串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因涉犯重罪而誘發勾串、逃亡之虞,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認倘若能出具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即暫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同日覓保無著,自同日起經法官諭知為羈押之處分。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於112年4月6日訊問後,認:
㈠被告丁○○就被訴涉嫌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前於偵查、1
12年1月19日本院訊問、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112年4月6日訊問中,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李宗賢 、 陳祐生 、少年簡○○、少年曾○○與同案被告丙○○、乙○○、戊○○等人之證述可佐,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瓜刀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本案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屬法定最輕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之罪,又綜覽本案卷證,可見本案發生後未幾,被告曾經與他人聯繫並發送「幫我離開台灣」之文字訊息,且本案遭警查獲之初,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緣由,或供稱是由少年曾○○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或是辯稱是告訴人先持刀攻擊始加以反擊;另對於被告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所用西瓜刀之所在,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原先均虛偽供稱丟入海中;復依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有前述諸多供述不實之情形,乃是其等有進行勾串所致。以上開跡象綜合判斷,應是因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慮及本案犯行情節並非輕微,且對於社會治安也有不小的影響,為儘可能圖卸涉案責任,因此有前揭勾串,甚至被告疑有逃匿出境之意念。而被告嗣後雖然均已坦承犯行,但以本案情節非輕,被告涉犯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預期將來獲判之刑度非輕,兼衡上開諸多情節,仍有相當理由堪認其因涉犯重傷害之重罪,誘發逃亡或勾串之高度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與告訴人、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
命具結後作證,被告於偵查後階段迄至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他同案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也均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雖然被告經認定具有前述羈押原因,起訴書復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發送「幫我離開台灣」之訊息與友人,建請予以繼續羈押,乃是認為被告有因本案涉嫌犯罪誘發逃亡之危險性而為前揭建議,然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原因所為之羈押,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具有最嚴重剝奪程度之保全訴訟性質強制處分,雖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但其性質究非「刑罰」或「刑罰之預支」,故倘認除了誘發逃亡危險性較高外,其他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或其他羈押原因發生可能性已顯著降低,透過其他替代手段令被告受到相當程度心理拘束力,足以大大減低被告因為涉嫌犯罪而誘發逃亡之疑慮,即非必繼續羈押。而本院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其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業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均坦承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證據足以佐認,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釐清,證人或共犯間之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危險性應屬甚低,至於考量被告因涉犯重罪而誘發逃亡之危險性,認如被告能取具相當金額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有相當誘因促使被告不至於棄保逃匿,而能遵期到庭,俾利本案後續追訴、審判、執行程序,相當程度降低被告逃亡之危險,而無非予繼續羈押不可之必要。再審酌:
⒈被告僅係因認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改裝產生噪音,即糾眾
前去責問,並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進而影響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則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已非純良,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身體機能損傷與內心驚恐、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與影響均非輕微。
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
日經法官訊問後諭知具保,但因覓保無著,被告因而遭羈押,而被告之母親嗣後提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和解書,且上開和解之情也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認為以嗣後和解情事據以酌減准予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固無不可,但綜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僅因嗣後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均獲不起訴處分,彰顯被告與他人互動,多未能理性、和平處理,甚至習於訴諸暴力手段處理糾紛或與他人之間之齟齬。
⒊被告於先前所涉案件均未曾遭羈押,是因為本案犯行始自1
11年9月24日起遭羈押至今,信其因本案遭受羈押期間,或足產生警惕之效,對其處理糾紛、齟齬之慣性應足生相當革除效果。
⒋本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均對
於起訴書所指其等犯行坦承不諱,然公訴檢察官當庭另作與偵查檢察官起訴書相異之主張,復未曾事前與偵查檢察官妥適溝通、討論,公訴檢察官對於另作主張復未能充分準備,致使其主張並未完足,最終表示需另與偵查檢察官溝通、討論,本案因此未能於該次庭期進行準備程序完竣,令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順暢性受到影響,間接可能對於被告羈押期間與人身自由受剝奪產生之影響,不應完全由被告所承擔。
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他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形,認雖然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准予令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但本院認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以7萬元為宜。
⒍此外,以被告本案所涉情節與前所認定其具有因涉犯重傷
害之重罪,誘發逃亡之高度可能羈押原因,認其於出具上述保證金外,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號三樓3,且限制出境、出海,准予停止羈押。
㈣從而,被告如能取具並繳納保證金7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但若被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