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鄒坤翰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鄰○○路○段○○○號○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缺少父愛,因而以靠自己力量保護自己及母親而以暴制暴,歷經本案才了解法治社會是有制度的,伊對於自己犯行也已坦承不諱而有悔意,而本案證人已經具結,應無羈押之必要。而且伊因車禍傷及內臟,由母親照料生活,母親辛苦工作每月僅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近期工作也即將結束,母親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且當場給付4萬元,後續仍要分期付款,因此先前法官諭知保證金15萬元實無資力繳付,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讓伊在執行前能與家人團聚,為此請求降低保證金之金額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告甲○○就其被訴重傷害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經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但若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等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甲○○對於被訴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記載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認被告甲○○涉犯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重大,且被告甲○○涉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案發生後有傳簡訊向他人表示「幫我離開台灣」,被告甲○○就部分細節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未盡相符,且本案發生後,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疑有勾串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因涉犯重罪而誘發勾串、逃亡之虞,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認倘若能出具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即暫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甲○○於同日覓保無著,自同日起經法官諭知為羈押之處分。而被告甲○○嗣後提起本件聲請,經查:
㈠被告甲○○就其涉犯前揭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前於偵查
與本院112年1月19日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李冠廷 、證人 李宗賢陳祐生 、少年簡○○、少年曾○○與同案被告 陳奕廷林奇勳韓笙祐 之證述可佐,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瓜刀可參,足認被告甲○○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而被告甲○○本案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屬法定最輕本刑逾有期
徒刑5年之罪,法定刑度非輕。且參酌本案卷證,可見本案發生後未幾,被告甲○○曾經與他人聯繫並發送「幫我離開台灣」之文字訊息,另本案遭警查獲之初,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緣由,或供稱是由少年曾○○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冠廷,或是辯稱是告訴人李冠廷先持刀攻擊而反擊,且就被告甲○○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李冠廷所用西瓜刀之所在,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原均虛偽供稱丟入海中,復依被告甲○○或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有如前所述諸多供述不實之舉,是其等有事前進行勾串所致。由上開跡象綜合判斷,顯然是因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慮及本案犯行之情節嚴重,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也非輕微,為儘可能圖卸涉案責任,因此有如前勾串,甚至被告甲○○疑有計畫逃匿之舉動。被告甲○○事後雖然均已坦承犯行,但審酌上開諸多情節,以本案情節非輕,仍有相當理由堪認其因為涉犯重傷害之重罪,誘發逃亡或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甲○○與告訴人李冠廷、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
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被告甲○○於偵查後階段迄至起訴移審訊問時,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雖然被告甲○○經認定具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起訴書復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發送「幫我離開台灣」之訊息與友人,建請予以繼續羈押,但本院認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有相當誘因促使其遵期到庭,以利本案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並相當程度降低其逃亡之可能,而無非予繼續羈押不可之必要。又被告甲○○前經法官訊問後雖諭知具保,但被告甲○○嗣後覓保無著,嗣始由被告甲○○之母提出與告訴人李冠廷成立和解之和解書,雖本院認為以嗣後和解之情事據以酌減准予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並非不可,但本院再審酌:
⒈被告甲○○僅係因認為告訴人李冠廷所騎乘機車改裝而產生
噪音,即糾眾前去責問,並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冠廷,造成告訴人李冠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進而影響告訴人李冠廷左手抓握功能,則被告甲○○本案犯行之動機已非純良,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李冠廷所生身體機能損傷與內心驚恐、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與影響均非輕微。
⒉又本案被告甲○○遭羈押期間,雖由其母與告訴人李冠廷成
立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金額。但綜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前有多次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僅因嗣後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均獲不起訴處分,彰顯被告甲○○與他人互動,多未能理性、和平處理,甚至習於訴諸暴力手段處理糾紛或與他人之間之齟齬。
⒊被告甲○○先前所涉犯各案均未曾遭羈押,是因為涉嫌本案
犯行始自111年9月24日起遭羈押至今,信其因本案遭受羈押期間,或足產生警惕之效,對其上開處理糾紛、齟齬之慣性應足生相當革除效果。
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他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形,認本案被告甲○○准予停止羈押所出具之保證金以10萬為適當。
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如其能取具並繳納保證
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號○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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